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台港澳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依照本细则执行。 二、废止细则中关于个人拥有的非营业性使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的规定。将第五条修改为: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三、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 四、第十条修改为: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五、《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所附《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修改为: 本决定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7日发布,1991年3月25日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 第九条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停驶、报废,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非机动车凭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十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税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