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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货港无人提货,费用谁承担?

时间:2025-04-02 09:12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0 次
  一笔国际瓷砖订单因突发战争变更目的港,却遭收货人“人间蒸发”,费用谁承担?  案情回顾  2021年12月,翰某公司迎来了一笔国际订单。他们与一位海外买家达成了协议,出售一批集装箱瓷砖。约定贸易条款为EXW 佛山,即佛山工厂交货,买家负责安排自工厂起的运输。  翰某公司向菲某公司订舱,将货物交给

  一笔国际瓷砖订单因突发战争变更目的港,却遭收货人“人间蒸发”,费用谁承担?

  案情回顾

  2021年12月,翰某公司迎来了一笔国际订单。他们与一位海外买家达成了协议,出售一批集装箱瓷砖。约定贸易条款为EXW 佛山,即佛山工厂交货,买家负责安排自工厂起的运输。

  翰某公司向菲某公司订舱,将货物交给菲某公司报关后以海运方式运往乌克兰敖德萨港,菲某公司作出电放提单记载翰某公司为托运人,运费约定为收货人到付。

  然而,因乌克兰战争爆发,菲某公司只能将货物改道运往邻近的罗马尼亚康斯坦达港。2022年2月24日,那批瓷砖卸货在当地的堆场里,菲某公司已经提前通知了翰某公司这一变故。

  翰某公司听到这个消息,心里也是五味杂陈。他们按照买卖合同,工厂交货后的费用本就不该由他们来承担。更何况,现在收货人仿佛人间蒸发了一般,怎么也联系不上。

  时间一天天过去,那批瓷砖在堆场里越堆越久,费用也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菲某公司无奈之下,只能进行了弃货处理。菲某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要求翰某公司支付已经打折减免后的海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一系列费用,总计547119.80元及利息损失。

  翰某公司是否需要为这笔“失踪”订单的费用买单?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翰某公司以托运人身份订舱,对菲某公司出具记载其为托运人的提单无异议,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与交货的实际托运人,其不负担工厂交货后的费用的贸易约定仅约束于买家,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其以托运人身份托运,并因此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菲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因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战争原因,在目的港邻近的港口卸载涉案货物,依法视为其已经完成海上货物运输。虽然双方约定货物运抵卸港后由收货人支付海运费等应付费用,但在无法联系收货人导致卸货港无人提货并造成欠费与损失扩大的情况下,翰某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收货人未能履行的义务,尽快处置货物,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避免继续产生货物堆存费与滞箱费,防止损失扩大。菲某公司主张给付的海运费与已减免的滞箱费、堆存费等属于翰某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判决其依法承担以上费用的赔付责任。

  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翰某公司被认定为涉案契约托运人与交货的实际托运人具有事实依据,在约定运费到付而卸货港无人提货情况下,应当依法向菲某公司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损失,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跨境电商物流涉及国际贸易、海上运输及订舱、报关等多合同法律关系,环节多、纠纷多。当事人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维权履责。本案纠纷涉及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合同权利义务、乌克兰战争致运输受阻的责任认定、无法联系收货人致欠承运费等问题,对以下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解决跨境电商物流纠纷有指导意义。一是合同主体明确,国际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互相并存、互为独立,当事人签订前者不影响其对后者达成法律关系。二是责任划分清晰,当事人在不同合同关系中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一方只能在同一合同关系下向对方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三是法律适用明确,双方当事人适用同一合同项下的法律规定。

  本案出口货物的卖方虽与国外买方达成国际贸易合同,约定不负担工厂交货后的运输与费用,但又以自身名义托运并接受记载其为托运人的提单,与承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卖方抗辩未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依据国际贸易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海上运输合同项下的运杂费,与事实不符,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未被两级法院采纳。承运人在当事人无约定情况下,因战争原因变更为邻近目的地卸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已完成海上运输,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赔付无人提货导致拖欠的运杂费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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